第三十四条 滚装船舶达到国家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从事滚装运输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
第三十五条 滚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申请临时检验: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影响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检验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航区的;
(三)原有船舶检验证书失效的;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技术状况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应当责成滚装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三十六条 滚装船舶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三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滚装船舶有关检验时,应当注重对下列事项予以测定或者核定:
(一)滚装船舶船艏、船艉和侧面水密门的性能;
(二)滚装船舶车辆舱的承载能力,包括最大重量和尺度;
(三)滚装船舶装车处所、客舱等重要部位的消防系统和电路系统;
(四)滚装船舶系索、地铃、天铃及其他系固附属设备的最大系固负荷;
(五)滚装船舶车辆和货物系固手册;
(六)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
(七)滚装船舶救生系统和应急系统;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重点检验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滚装船舶经检验合格后,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未按规定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滚装船舶,不得继续从事滚装运输。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滚装船舶从事滚装旅客、货物运输。
第五章 车辆、货物和乘客
第四十条 车辆搭乘滚装船舶,应当出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并填写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如实申报车辆及其装载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和体积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