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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办理出港签证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滚装船舶安全情况实施定期监督检查,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滚装船舶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应当进入滚装船舶和经营场所,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滚装船舶重要安全设备的技术状态;
  (二)滚装船舶配员情况;
  (三)滚装船舶装载情况;
  (四)滚装船舶经营人及其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转情况;
  (五)滚装船舶安全应急措施;
  (六)滚装船舶船长、船员的应急应变能力。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有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改航、禁止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船长、船员的任职资格和安全操作技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经营人调换船长、船员。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滚装船舶旅客售票情况和车辆办理情况等进行检查,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滚装船舶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超额出售客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车辆搭乘滚装船舶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方式使不适于滚装船舶装载的车辆、货物搭乘滚装船舶,或者不听从港口管理人员指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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