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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2]第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

                           行长:戴相龙
                           2002年6月13日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四条 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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