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人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具备上述(三)、(四)项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四)申请前3年的年报;
(五)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六)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七)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资料中不包括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资料。
第六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其中“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开业证明(复印件)”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
第八条 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资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字样。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总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国金融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