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须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任职期限一般应在2年以上,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经营性组织的管理职务。
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离职连续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离职连续3个月以上的,如无特殊理由,其所任职务须更换人选,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代表机构工作报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应在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供该外资金融机构年报。
第二十一条 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机构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股权变更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三)经营发生严重损失;
(四)发生重大案件;
(五)外国金融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六)其他对外国金融机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合并、分立等重组原因成立新机构而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应事先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机构重组的批准书;
(三)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
(四)新机构的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六)新机构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简历、学历、身份证明以及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