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三)不得举借外债;
(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五)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第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
单独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围;
(四)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五)信托期限;
(六)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
(七)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者安排;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九)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一)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二)信托事务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