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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在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作出具体规定前,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继续由现保管单位保管。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清理工作,另行安排。
  三、已汇交和补交了的地质资料按照《条例》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保护:1996年新《矿产资源法》实施以来形成的与探矿权、采矿权有关的地质资料,适用《条例》条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其他地质资料适用《条例》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期自 2002年7月1日起计算,延期补交的地质资料,其保护期限要扣除延期部分的时间。
  国家出资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按国土资发 [2000]178号《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馆提供全社会利用。
  四、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领导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工作计划,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并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本地区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地质资料馆的设置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1999]37 号)的精神。2002年底前资料馆设置不能按上述要求到位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向部说明原因并提出具体的到位时间表。部将在2003年底对各省(区、市)《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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