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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
  (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 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
  (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
  (二)机构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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