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平台弃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6月24日 国海发[2002]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海洋石油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包括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单点系泊等配套设施和其它浮动工具。
第四条 进行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环境,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有害影响。
平台所有者在海上石油平台弃置活动中,应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设备和设施。
第五条 海洋石油平台弃置可分为原地弃置、异地弃置和将平台改做他用三种方式。
第六条 停止海洋油气开发作业的平台所有者应当在平台停止生产作业90日之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平台弃置的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弃置平台的概况,包括其名称、地理位置、所有者及使用时间;
2、终止作业的原因;
3、预计停产日期及进行弃置的起止时间;
4、平台的主要结构及其功能;
5、平台的弃置方式及与其他弃置方式的比较;
6、原地弃置平台保留设施的基本情况。
第七条 平台在原地弃置的,平台的所有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时,应当同时报送平台弃置对周围海域的环境影响评估论证报告。
环境影响评估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平台周围海域的自然状况及环境状况;
2、平台弃置作业期间对海洋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3、平台弃置采取的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和环保应急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