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平台弃置后漂离原地的风险分析;
5、平台弃置后腐蚀的速率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分析;
6、平台弃置后对水面或水下航行等其他海洋功能使用和海洋资源开发的影响分析以及解决的措施;
7、平台弃置后的监测计划及监控措施。
第八条 平台在海上异地弃置的,平台的所有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时,应同时报送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论证报告。
第九条 停止海洋油气开发作业的平台需要改做他用的,平台所有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时,应同时报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平台弃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做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者。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审批决定后,应将审批决定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平台所有者必须按照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进行平台弃置,并应在停止油气开发作业之日起的一年内进行平台弃置。
第十二条 废弃的平台妨碍海洋主导功能使用的必须全部拆除。
在领海以内海域进行全部拆除的平台,其残留海底的桩腿等应当切割至海底表面4米以下。在领海以外残留的桩腿等设施,不得妨碍其它海洋主导功能的使用。
第十三条 平台在海上弃置的,应当封住采油井口,防止地层内的流体流出海底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并拆除一切可能对海洋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设施。
第十四条 弃置平台的海上留置部分,应当进行清洗或防腐蚀处理。
海上清洗或者防腐蚀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或其它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清洗产生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弃置平台的海上留置部分,其所有者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与管理,设立助航标志。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负责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的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擅自进行平台弃置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