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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
  (四)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
  (五)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
  (六)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七)提交清算报告;
  (八)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九)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
  (十)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
  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询问。债权人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及时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保全。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对易损、易腐、跌价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应当及时变卖。

八、关于破产债权

  第五十五条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第五十六条 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五十七条 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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