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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12)(发布日期:2012年7月18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1日)废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
 (第24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

                       局长 王景川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以下简称法律事务处)负责行政复议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调阅有关文档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拟订、制作和发送复议法律文书;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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