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12)(发布日期:2012年7月18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1日)废止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
(第24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0日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
局长 王景川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以下简称法律事务处)负责行政复议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调阅有关文档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拟订、制作和发送复议法律文书;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