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对本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应当对稽查工作做出统一部署。
第十二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二)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三)已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存根;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或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文件复印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自查报告;
(七)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任务。
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情况,向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分别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不应当收取的款项,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或变换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
(六)国家已明令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仍继续按原征收标准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