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7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7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适应保税区外汇管理新形势,国家外汇管理局对1995年12月18日发布,1996年1月1日实施的《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发布,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内企业,无论是中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当办理外汇登记并统一领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因此,自《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请各分局按照《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换证工作应当于2003年1月1日前完成。
三、换证期间,原来和新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对区内企业因外汇局原因不能及时领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的,根据《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暂由外汇局核准后银行凭外汇局业务核准文件办理。2003年1月1日起,原来颁发的区内企业《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一律作废,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