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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1年4月1日)废止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同时逐级报告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的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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