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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的通知

  第十条 依照本程序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外汇局是被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及其他证据的附件。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二条 对外汇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汇局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被撤销的外汇局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外汇局的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程序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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