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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1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
  (一)化学品毒性鉴定;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
  (三)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
  (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
  第六条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承担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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