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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已向其他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有权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答辩意见应当包括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由有关司室或者机构依前款提交答辩意见。

第四章 审理

  第十一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审理时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决定终止审理。
  终止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同意后作出。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审理:
  (一)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解释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解释的;
  (二)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七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处理的;
  (三)本案的审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
  按前款(一)、(二)项中止审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说明理由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认真研究案卷,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或委托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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