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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7号)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下列案件属于本规定所称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一)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
  (二)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
  (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四)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行政机关在新法生效之后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新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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