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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28日)废止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药品管理法
 实施条例》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药品广告异地备案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9月15日起,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时,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接受异地发布广告备案,同时停止受理和审批药品广告换号。
  二、异地药品广告备案工作程序和所需证明文件
  (一)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符合药品广告审查规定的,准予备案,并在《药品广告审查表》上签注“准予备案”,加盖药品广告审查部门专用印章;对不符合药品广告审查规定的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交由原核发部门处理,并通知申请单位。
  (二)异地药品广告备案时需提交的证明文件包括:
  1.《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和复印件;
  2.药品生产批件、质量标准、说明书的复印件和实际使用的包装及说明书;
  3.非处方药品广告需提交非处方药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4.申请发布进口药品广告,需提交《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 件;
  5.电视广告需提交录像带或光盘;
  6.广播广告需提交录音磁带;
  7.药品广告内容涉及商品名、注册商标、专利等内容的,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药品广告的检查监督
  (一)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向发布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到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通知广告主和媒介停止该药品广告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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