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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章 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未经监督检验或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
  第二十三条 境内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境外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
  从事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并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制造企业必须对产品安全性能负责,并配合检验机构开展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1年);拒不改正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的;
  (二)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
  (三)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
  (四)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
  (二)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
  (三)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发证部门4年内不予受理其取证申请。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安全监察、许可审查、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查机构、监督检验机构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委托、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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