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3号)
《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鼓励优质商品进出口,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商品除外),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可以免予检验(以下简称免验)。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免验工作,负责对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考核、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内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初审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审查、批准以及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免验申请
第五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免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质量应当长期稳定,在国际市场上有良好的质量信誉,无属于生产企业责任而引起的质量异议、索赔和退货,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率连续3年达到百分之百;
(二)申请人申请免验的商品应当有自己的品牌,在相关国家或者地区同行业中,产品档次、产品质量处于领先地位;
(三)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其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或者与申请免验商品特点相应的管理体系标准要求,并获得权威认证机构认证;
(四)为满足工作需要和保证产品质量,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检测能力;
(五)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的要求(见附一)。
第六条 对下列进出口商品不予受理免验申请:
(一)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
(二)危险品及危险品包装;
(三)品质波动大或者散装运输的商品;
(四)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者依据检验检疫证书所列重量、数量、品质等计价结汇的商品。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免验申请:
(一)申请进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应当先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经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初审合格后,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正式申请。
(二)申请人应当填写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进出口商品免验申请书一式三份(见附二),同时提交申请免验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者与申请免验商品特点相应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标准、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率证明和初审报告、用户意见等文件。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于1个月内做出以下书面答复意见:
(一)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提交的文件不齐全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齐,过期不补的或者补交不齐的,视为撤销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