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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1999年和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
 和设备规则》1999年和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国际发[2002]33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99年7月1日和2000年10月5日分别以MEPC.80(43)号决议和 MEPC.9l(45)号决议通过了对《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BCH规则”)的两项修正案。
  按照《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防污公约”第16(2)(d)条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该修正案于2002年7月1日生效。
  根据防污公约的有关规定,BCH规则及其修正案为强制性规定。我国是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上述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两项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BCH)1999年和2000年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BCH规则)1999年修正案

             第II章 货物抑制

  1 在原第2.14.2段后新增第2.14.3段如下:
  “2.14.3 上文第2.14.2段规定的受控制的液舱透气系统应由允许蒸气充分流动释放的一个主要装置和一个辅助装置组成。以免在一个装置失灵时出现超压或负压。作为替代,辅助装置可以由安装于每一液舱的在船舶货物控制室或通常进行货物操作的位置设有监视系统的压力传感器组成。该监视系统还应装有一个报警装置,能在探测到舱内出现超压或负压时启动。船舶应在2002年7月1日后的第一次定期坞修之日,最晚不超过2005年7月1日符合本段要求。然而,主管机关可以同意对低于500总吨的船舶放宽适用本条。”
  2 将原第2.14.3和2.14.4段重新编号为第2.14.4和2.14.5段。

附件二    《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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