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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2)[失效]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和投资者在非交割月份和交割月份持有的投机头寸,分别制定最大持仓限制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报告制度。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投资者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新仓;
  (四)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业务规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五)、(六)项措施,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投资者,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四十六条 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时,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四十七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一)即时行情;
  (二)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三)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
  (四)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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