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建发[2002]22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单位:
为了加强建设领域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安全事故的发生,规范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行为,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们制定了《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们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00二年九月九日
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建设领域安全事故的发生,规范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行为,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
(一)城市详细规划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二)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开工审批,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审批,城市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设施审批;
(三)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单位资质审批;
(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五)其他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事故是指:
(一)建设工程安全事故;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设施管理安全事故;
(三)城镇燃气设施、管道及燃烧器具管理安全事故;
(四)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运营及场(厂)站设施安全事故;
(五)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游乐园安全事故;
(六)城市危险房屋倒塌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安全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