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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9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
          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9号)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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