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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第六条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八条 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九条 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
  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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