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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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