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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2年7月26日文化部令第2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业性演出单位不得承担演出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单位

  第五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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