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2年7月26日文化部令第2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业性演出单位不得承担演出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单位
第五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
《条例》第
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
《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