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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09号 2002年8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基层税务机关在白酒专项检查中发现了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处理尺度难以掌握的业务问题,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酒类生产企业利用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交易规避消费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对已检查出的酒类生产企业在本次检查年度内发生的利用关联企业关联交易行为规避消费税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被查酒类生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不同的核算方式,选择以上处理方法调整其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收入额,核定应纳税额,补缴消费税。
  二、关于粮食白酒的适用税率问题
  (一)对以粮食原酒作为基酒与薯类酒精或薯类酒进行勾兑生产的白酒应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二)对企业生产的白酒应按照其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凡是既有外购粮食、或者有自产或外购粮食白酒(包括粮食酒精),又有自产或外购薯类和其他原料酒(包括酒精)的企业其生产的白酒凡所用原料无法分清的,一律按粮食白酒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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