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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医发[2002]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十九日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第一章 基本要求

  第一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二条 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 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四条 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门 (急)诊病历和需复写的资料可以使用蓝或黑色油水的圆珠笔。
  第五条 病历书写应当使用中文和医学术语。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
  第六条 病历书写应当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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