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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失效]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十)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十一)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二)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  款);
  (十三)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三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四条 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可以提取呆账准备,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抵债资产、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信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可计提呆账准备。
  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资产,不得计提呆账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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