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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失效]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主干道的走向、城市轨道交通的线路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电厂位置、大型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五)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城市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三)对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六)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项目,不得违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 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必须依据《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调整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其中直接涉及公众权益的,应当进行公示。调整后的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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