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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2年 第4号)


  现发布《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马永伟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

          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再保险市场的发展,规范再保险公司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再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公司。
  第三条 设立再保险公司应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据业务经营范围,再保险公司可以分为人寿再保险公司、非人寿再保险公司和综合再保险公司。
  第四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再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人寿再保险业务
  1、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
  2、中国境内的转分保业务;
  3、国际再保险业务。
  (二)非人寿再保险业务
  1、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
  2、中国境内的转分保业务;
  3、国际再保险业务。
  (三)同时经营上述(一)、(二)两项的全部或部分业务。
  第五条 人寿再保险公司和非人寿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综合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条 再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
  第七条 投资再保险公司的中资股东应符合中国保监会《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其持股比例和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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