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
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 计价检[2002]13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促使经营者改正价格违法行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我们制定了《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附件: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使经营者改正价格违法行为,根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在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停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未恢复到法律、法规等规定状态的;
(三)其他拒不改正的。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者营业场地的公告栏、通道、窗口、柜台、摊位等显著位置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营业场地有两个以上经营者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在其他经营者所有、租赁、使用的营业场地内公告。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张贴公告书;
(二)在营业场地广播;
(三)其他方式。
第五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价格违法事实;
(三)价格行政处罚决定;
(四)经营者拒不改正的事实;
(五)经营者改正后告知价格主管部门的义务;
(六)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公告书必须盖有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
第六条 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