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产品名称、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单位包装重量;
(三)执行标准编号、批号、包(件)号;
(四)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再生纤维状物质销售的单位,必须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数量、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用途等内容。销售台账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再生纤维状物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销售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再生纤维状物质等产品的集中交易市场或者集散地,省级经贸管理、卫生、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 絮用纤维制品禁用原料的检测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有权进入实地检查,有权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责令整改。
第三十二条 产品标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三条、第
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