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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0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1号)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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