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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十一条 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进行少量采集的,应当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一)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应当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
  (二)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应当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应当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
  (四)因国事活动需要,应当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
  (五)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应当采集的。
  第十四条 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采集许可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非采集的方式获取野生植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采集申请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或者采集申请的采集方法、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现状不宜采集的。
  第十五条 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并分别按以下程序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
  (一)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二)申请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的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三)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条例》十六条第三款和本条前两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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