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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66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完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三、第八条修改为:“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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