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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200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34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1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出口。
  前款所称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五条 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
  (二)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三)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军品贸易公司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贸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军品贸易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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