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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9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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