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对外
承包工程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补充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合发[2002]451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厅(局),呼和浩特、满洲里、大连、长春、哈尔滨、南宁、昆明、拉萨、兰州、乌鲁木齐海关:
为促进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鼓励我国边境地区积极开展与毗邻国家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方便企业出口,特对《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外经贸政发第222号,以下简称222号文)和《
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844号,以下简称844号文)规定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资源开发等业务出口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海关仍然按照222号文和844号文规定的办法办理海关验收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