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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三)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
  (四)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提出听证的期限和组织听证的机关。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录附卷。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听证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要求参加听证的,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至三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本部门的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参与本案调查取证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或者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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