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熟知压力容器或压力管道设计工作和国内外有关技术发展情况,具有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在关键技术问题上能做出正确决断;
(四)具有3年以上压力容器或压力管道设计审核经历;
(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六)具有《设计审批员资格证书》。
三、审核人员:
(一)熟悉并能指导设计、校核人员正确执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解决设计、制造、安装和生产中的技术问题;
(二)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方针、政策,工作责任心强,具有较全面的压力容器或压力管道设计专业技术知识,能保证设计质量;
(三)具有审查计算机设计的能力;
(四)具有3年以上压力容器或压力管道设计的校核经历;
(五)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六)具有《设计审批员资格证书》。
四、校核人员:
(一)熟悉并能运用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指导设计人员的设计工作;
(二)具有压力容器或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有相应的压力容器或压力管道设计成果并已投入制造、使用;
(三)熟悉应用计算机进行设计;
(四)具有3年以上压力容器或压力管道设计经历;
(五)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技术职称。
五、设计人员:
(一)具有压力容器或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
(二)能较好地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三)能在审批人员指导下独立完成设计工作,并会使用计算机进行设计;
(四)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 下列单位不能申请设计资格:
一、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
二、咨询性公司、社会中介机构;
三、各类技术检验或检测性质的单位;
四、与压力容器或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无关的其他单位。
第三章 审查机构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许可审查工作或设计审批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的审查机构,必须在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委托,具体负责压力容器或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设计资格许可的审查工作;
二、负责组织设计审批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工作;
三、协助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完成对设计单位的抽查工作和有关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接受安全监察机构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社会团体或事业单位,其负责人应有法人代表的委托书,能独立地开展工作;
二、在行政、财务和技术管理上独立于设计单位之外;
三、应具有与审查工作相适应的、持有《设计审批员资格证书》的审查人员;
四、建立和保持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审查工作质量体系;
五、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通讯联络设备、档案资料保管存放条件;
六、拥有与其审查范围相适应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
七、具有压力容器或压力管道设计审查或培训考核业绩。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设计资格审查的单位,应向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备案书面申请。申请资料应包括:申请文件;法人证书、办公地点证明;审查机构负责人和审查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格证明材料;质量手册和相关程序文件目录;与审查业务相适应的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目录。
第二十五条 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收到审查机构的备案申请资料后,经审查同意受理的,应在收到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同意受理的单位,由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安全监察机构发函,明确备案同意的审查资格和审查范围,并定期公布备案的审查机构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