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因计算机系统不完善或业务调整等原因,造成数据无法规范登记的,各直属局应及时向总局统计管理部门报告,总局统计管理部门应及时规定统一做法。
第十五条 对已完成检验检疫业务工作流程的数据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归档。数据归档原则上实行人工归档,统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数据归档情况进行检查。
对归档后因更改、撤销申请等原因被调回的,必须重新人工归档,并将修改过的证单归回原归档日期。
第四章 统计数据的采集与整理
第十六条 业务统计数据的采集由统计管理部门负责,相关业务部门应提供配合和协助,并有责任对被采集到的业务统计数据进行必要的复核。
第十七条 业务统计数据根据业务数据源的获得途径,按本规范第八条规定,实行计算机系统为主手工为辅两种方式采集。
第十八条 报检、计收费、签证通关和归档等业务统计数据应分别为正式受理报检、完成收费操作、对外签发通关单和业务文件归档后的业务统计数据。
第十九条 采用计算机系统采集的数据,一般应将自动采集数据的时间定在非工作时间或业务低峰时段。
第二十条 统计人员应定期检查采集到的业务统计数据质量,发现问题,要分析原因,采取措施解决;对于不能解决的,须及时向上级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统计人员通过计算机系统采集到的业务统计数据和报表数据,经必要处理后形成的电子统计基础数据和电子报表数据(简称“电子数据”),按手工方式采集的数据形成的书面报表数据,均应按总局《检验检疫业务统计报表填制说明》规定的报表种类、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制。
第五章 统计数据的报送
第二十二条 下级机构应按上级机构规定的统计数据内容、要求、程序和方法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下级机构向上级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包括统计基础数据、报表数据等电子数据及其他要求报送的电子的或书面的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