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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42号)


  现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财政部部长        项怀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郭树清
                     二00二年十一月八日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行为,促进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加快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利用外资将国有企业、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除外)改制或设立为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以下简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产权转让给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国有企业的境内债权人将持有的债权转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四)国有企业或含有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将企业的全部或主要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以所购买的资产独自或与出售资产的企业等共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五)国有企业或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将该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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