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述(一)、(二)、(三)、(五)项情形的国有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称为被改组企业。
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统称为国有产权。国有产权持有人、国有股权持有人统称为国有产权持有人。
国有产权持有人是指国家授权的部门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债权的国有企业债权人、出售资产的企业统称为改组方。
第五条 改组方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投资者:
(一)具有被改组企业所需的经营资质和技术水平;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济实力。
改组方应当要求外国投资者提出改善企业治理结构和促进企业持续发展的重整方案,重整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及相关投资计划、加强企业管理的措施等。
第六条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国家经济安全;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企业(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经营范围属于《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得参与改组;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企业,改组后应当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
(三)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四)注重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逃废、悬空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促进公平竞争,不得导致市场垄断。
第七条 转让国有企业产权或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的,改组方应当事先征求被改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转让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应当经过被改组企业股东会同意。转让国有企业债权的,应当经过被改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同意。企业出售全部或主要资产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或股东会的同意,并通知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