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事故;
(二)一般事故;
(三)大事故;
(四)重大事故;
(五)特大事故。
统计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水上交通事故分级及本办法所附《水上交通事故分级标准表》规定的具体分级标准进行。但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统计水上交通事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计算方法:
(一)受伤人数参照国家有关人体伤害鉴定标准确定;
(二)死亡、失踪人数按事故发生后7日内的死亡失踪伤亡人数进行统计;
(三)船舶沉没或者全损按发生沉没或者全损的船舶进行统计;
(四)直接经济损失按水上交通事故对船舶和其他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统计,包括船舶救助费、打捞费、事故调查处理费、清污费、货损、修理费、检(查勘)验费等。
第八条 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撞击造成损害,按碰撞事故统计,其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事故件数统计为一件;每艘当事船舶的事故件数按照占本次事故当事船舶总数的比例进行统计;
(二)伤亡人数、沉船艘数、直接经济损失按发生伤亡、沉船及受损失的船舶方进行统计;
(三)事故等级按照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按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的,以当事船舶中较大船舶方的分级标准确定。
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一方当事船舶逃逸,事故件数按照另一方单方事故进行统计,事故等级暂按另一方船舶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找到逃逸船舶,事故件数应当重新计算;事故等级有变化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九条 船舶搁置在浅滩上,造成停航或者损害,按搁浅事故统计,其事故等级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停航在二十四小时以上七日以内,确定为“一般事故”;
(二)停航在七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确定为“大事故”;
(三)停航在三十日以上,确定为“重大事故”;
(四)直接经济损失在“一般事故”等级标准以上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和停航时间中事故等级较高的确定。
第十条 船舶触碰礁石,或者搁置在礁石上,造成损害,按触礁事故统计。其中触礁事故的等级参照搁浅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