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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10月24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98号)


  《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1日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制定程序,保证海关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直属海关依法在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包括海关总署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及其解释、海关总署公告及各直属海关公告。
  上述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的起草及管理适用海关总署及直属海关关于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但其中有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海关的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正确履行政府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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