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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失效]

  (五)实事求是,保证规范性文件切实可行,便于操作;
  (六)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公开透明;
  (七)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第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国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承担对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组织起草、审查、监督等工作,负责与全国人大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联系、协调及规章备案等工作,负责与国家有关部门法制机构就法规管理工作进行联系。
  广东分署法制机构负责协助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指导、协调广东地区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根据海关总署的授权行使监督职能。
  直属海关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关区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计划、组织起草、审查、协调、公布、备案等工作。
  第六条 海关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经海关法制机构审查。
  第七条 起草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
  第八条 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海关因特网站、海关公告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下列文件不得在海关行政执法过程中作为执行依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及其解释等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海关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但未按规定制定规章或公告的;
  (三)海关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

第二章 规章

第一节 立项

  第十条 关于海关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关系的较为完整全面的规范,并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制定规章。
  第十一条 制定规章应当经过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法制机构审查、提交审议、署办公会议审议、发布等程序。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底为一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需要制定和修改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执行,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署领导同意法制机构可对计划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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